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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中卫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2022-07-26 17:32:00      【打印本页】    字体:[][ ][ ]

  2022年7月20日,中卫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卫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初审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了在法规草案中广泛反映民意,现就《中卫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诚请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截止2022年8月15日。 

  电子邮箱:zwsrdfgw1@163.com 

  邮寄地址:中卫市行政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755000) 

  联系电话:0955—7068714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附件:《中卫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卫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7月25日    

 

  附件:

中卫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犬只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用于特定工作需要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养犬的登记、年检、犬只电子标识植入等管理工作;狂犬捕杀工作;犬只伤人、违法养犬等行为的查处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建设、管理;对流浪犬、无主犬的捕捉、收容、处置;对流动售犬,违规携犬外出、进入公共场所以及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处置及疫病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发放犬只免疫证;对犬只诊疗、规模养殖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对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的诊治及对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和文体广电、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犬只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养犬。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管理。具体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可视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点管理区内实行限养,每户、单位养犬不超过两只;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目录由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进行免疫、登记。未经免疫、登记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一条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限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许可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免疫证明应当有犬只的照片、犬主姓名,并载明犬只品种、年龄、毛色特征和免疫情况等信息。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或者全身彩色照片两张。 

  除前款规定外,饲养烈性犬还应当提供安全措施说明及照片。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专门饲养管理人员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用途、场所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证明; 

  (五)犬只站立正面或者全身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部门及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况,举报投诉处理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编号、发放时间以及信息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犬牌遗失或者毁损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转让、死亡或者被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转让、死亡、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定期按规定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舍、搭晒犬具; 

  (四)饲养烈性犬应当拴养、圈养,不在公共场所遛犬; 

  (五)携犬出户时,使用1.5米范围以内的束犬链牵领,并为犬只佩戴标识、嘴罩,主动避让他人; 

  (六)不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犬出入楼道、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或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八)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九)不得组织、参与带有赌博性质的斗犬活动;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犬只死亡,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残疾人携带助残犬,不适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公园、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机场以及商场、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残疾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九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公安机关对伤人的犬只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必要时可以捕杀。综合执法部门对违规饲养的烈性犬、流浪犬应当依法没收和收容。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或者委托社会组织、企业等对流浪犬、走失犬、遗弃犬和被没收的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所应当建立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饲养等费用;七日内不能查明养犬人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走失、无主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 

  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发现走失、无主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收容、没收和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符合本条例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领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等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五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保护环境卫生,向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备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县级政府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办公楼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对每只超养犬只处一千元罚款。 

  (三)擅自饲养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四)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延续、补办、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整改,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虐待犬只,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七)遗弃犬只的,责令养犬人领回犬只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所;拒不领回又不送犬只收容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养犬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八)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的;组织、参与带有赌博性质斗犬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死亡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责令养犬人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区间设置犬舍、搭晒犬具的; 

  (二)携带犬只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束犬牵领链超1.5米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不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不立即予以清除的; 

  (六)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的公共场所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区、办公楼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从事犬只销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0日中卫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卫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作者】:田文俊

【编辑】:

【责任编辑】: 冯博睿

【监制】:李谕

【稿件来源】:中卫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