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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中卫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4-09-20 10:26:00      【打印本页】    字体:[][ ][ ]


中卫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中卫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法规草案中广泛反映民意,现就《中卫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诚请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截止2024年10月14日。 

  电子邮箱:zwsrdfgw1@163.com 

  邮寄地址:中卫市行政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755000) 

  联系电话:0955—7068714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附件: 

  1.《中卫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卫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卫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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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优化停车场资源统筹利用,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公共场所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依法治理原则,构建规范有序、便民高效的停车服务与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解决与停车场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居民住宅区内停车场所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审批、用地保障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外停车场、泊位及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和日常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道路内停车泊位,维护道路内停车秩序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投入,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 

  倡导本地车辆在节假日、双休日不占或者少占用公共停车资源,缓解机动车停放压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中卫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相关要求,合理布局,将停车场与城市商业街区、旅游集散中心、交通枢纽等场所紧密衔接。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停车场用地纳入建设用地计划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建设停车场。 

  在实施旧城改造和城市更新项目时,应当配建一定比例的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要求,配套建设供电、照明、消防、排水防涝、视频监控、安全防护以及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 

  新建、待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10%的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鼓励既有停车场根据实际需求逐步增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建筑退线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四条 鼓励在有条件的场所安装或者建设符合规定的立体停车设施。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等情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设置施划道路内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停车条件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设置限定时段道路内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放路段、停放时段等内容。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门口、公共交通换乘站点、医院、学校、公共厕所以及其他临街公共服务单位等停车需求集中的地段,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泊位。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便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妨碍居民通行以及占用绿化用地等。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城市人行道、路沿以上非机动车道等公共区域内科学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车站、医院、学校、商业街区、旅游集散中心、体育场馆和政务服务中心、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人员密集场所内,其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条 建设停车场或者设置、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盲道和无障碍坡道;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 

  (三)妨碍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手续到所在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建设本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推行智能化管理,收集、掌握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 

  鼓励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相关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信息依法保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市场化运营模式,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定价形式、定价依据、收费主体、监督电话等; 

  (二)保持停车泊位标志标线规范清晰、地面平整、环境清洁卫生; 

  (三)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面进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保障进出车辆安全通行; 

  (四)加强停放车辆动态巡检; 

  (五)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参照同类地段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收费标准合理确定,并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居民住宅区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抢险救灾车辆以及国家、自治区规定范围内的其他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对停放时间不满三十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车站、医院以及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适当延长免费停放时间。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涉密及重点安保单位等除外)设置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错时开放。 

  鼓励各类停车场在法定节日期间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尚未处置的车库、地下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相关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车位、车库的,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开放,不得出售或者附赠。 

  第三十条 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的时间和区域,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四)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非充电需要的车辆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车位,充电结束后应当及时腾挪车位; 

  (六)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进入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三)未经设立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 

  (四)在免费公共停车场、道路内停车泊位连续停放超过三十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 

  在沿街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向城市管理部门反映,由城市管理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停车场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开展停车场管理突出问题整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在道路外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锥筒、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免费公共停车场、道路内停车泊位停放超过三十日(自首次取证日起计算)的车辆,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可劝导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公安交管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关于《中卫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卫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服务民生保障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停车需求与供给的矛盾日益突出,城区中心商业带停车位“一席难求”,城区中心较远的停车位则“虚位以待”。白天,居民小区的停车位空位较多,而商场、办公楼停车位“座无虚席”;夜间,商场、办公楼停车位有大量空出,而住宅小区周边“车满为患”。部分停车场管理权责不清,长期占用停车资源、私自设置停车场、无经营资格乱收费、车辆乱停乱放等问题较为突出,已影响道路交通畅通和城市居民生活。急需出台条例,制定相关措施解决我市“停车难、停车乱”问题。 

  (二)精细停车管理的需要。停车场管理和使用不仅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事关城市发展和百姓民生的社会问题。由于我市尚未建设停车位指引系统,车位信息得不到共享;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只限于在举行重大活动或法定节日期间对社会公众开放;地下停车资源没有充分释放其潜能,闲置量很大,停车资源无法最大化利用。急需出台条例,制定相关措施解决我市停车资源划疆而治、不相往来的独占状态。 

  (三)推进法治建设的需要。从规范停车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道路停车行为进行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通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只对停车管理和收费进行了规定,比较分散,未成体系。急需出台条例,通过地方立法建立起符合客观实际和发展规律的措施,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执法依据,在法治轨道上解决停车管理诸多问题。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条例(草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市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在市人大、政府“双组长”的领导下,坚持问题导向和效果导向,深入两县一区进行调研,真实准确掌握中卫市停车场现状、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好的管理措施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了《条例(草案)》基本框架。《条例(草案)》初稿形成后,紧扣可行性、操作性、合法性三个方面,组织市直相关部门(单位)、停车场产权单位和运营企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3次,召开立法听证会1次,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共征集意见建议94条。查阅大量法律法规,学习借鉴外省市先进做法和经验,结合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常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完善,历经近30稿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使用、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2条。 

  第一章“总则”共8条,阐述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界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概念;确定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原则;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任,厘清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管、市场监管等部门职责;倡导本地车辆在节假日、双休日不占或者少占用公共停车资源。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12条,提出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建设用地保障要求,倡导规划先行;明确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等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要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标准和要求;明确道路内停车泊位施划、限时段停车泊位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临停快走泊位及落客区、住宅区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要求;设定停车场建设、停车泊位施划禁止性规定。 

  第三章“管理与使用”共14条,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建设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明确要求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必须进行备案、加强停放车辆巡检;明确停车场收费定价、收费方式以及免费情形;明确机关、企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明确尚未处置的居民住宅区内车库、地下车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优先使用权;设定车辆停放要求和停车场使用禁止性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共6条,针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违规设置停车障碍、违规经营、车辆长期占用公共停车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设定处罚措施;对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共2条,明确条例时间效力及施行时间。 

【作者】:

【编辑】:田文俊

【责任编辑】: 李静

【监制】:崔宏伟

【稿件来源】:《中卫日报》